粵市監東辦罰〔2024〕002號
當事人:汕頭市*********************氣站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證件號碼:*********************
根據有關線索,本局執法人員2024年3月3日依法對當事人進行執法檢查,現場查獲當事人已充裝的未在本單位登記氣瓶27個(其中超期未檢驗氣瓶12個、已經達到報廢條件氣瓶7個),具體如下:
(一)未在本單位登記氣瓶8個:
(二)未在本單位登記且超期未檢驗氣瓶12個:
(三)未在本單位登記且已經達到報廢條件氣瓶7個:
為進一步查明事實,本局依法對當事人立案調查。調查過程中,執法人員依法開展現場檢查、詢問調查,取得相關證據材料,制作現場筆錄、詢問筆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經查,當事人通過掃本單位自有氣瓶的識別編碼,來對上述27個涉案氣瓶(其中超期未檢驗氣瓶12個、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氣瓶7個)進行充裝。充裝價為75元/瓶,因被本局執法人員現場查獲,當事人均無收取上述氣瓶的充裝費,無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當事人營業執照、燃氣經營許可證、廣東省氣瓶(移動式壓力容器)充裝許可證、當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送達地址確認書1份,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復印件6份、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復印件4份,證明當事人的主體經營資格及相關人員身份。
證據二:現場筆錄1份、詢問筆錄2份、證據提取單3份,證明當事人違法行為等情況。
證據三:本局《責令改正通知書》(粵市監責改〔2024〕4002號)及《送達回證》,證明本局依法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違法行為的情況。
證據四:本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粵市監強制〔2024〕4002號)、《延長行政強制措施期限決定書》(粵市監延強〔2024〕4002號)、《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粵市監解強〔2024〕4002號)及相關《送達回證》,證明本局依法對當事人涉案氣瓶實施、延長、解除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
證據五:其他證據材料。
2024年4月11日,本局依法向當事人郵寄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粵市監東辦罰告〔2024〕002號),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未提出聽證要求。
本局認為,當事人充裝未在本單位登記氣瓶27個(其中超期未檢驗氣瓶12個、已經達到報廢條件氣瓶7個),違反了《廣東省氣瓶安全條例》第十七條“氣瓶充裝單位不得充裝有以下情形的氣瓶:(一)未在本單位登記的;(五)超期未檢驗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的規定,應依據《廣東省氣瓶安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氣瓶充裝單位違法充裝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氣瓶充裝許可證”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在近期銀川燃氣爆炸事故災難發生和本省開展液化石油氣瓶充裝單位專項整治、城鎮燃氣安全專項整治和重點領域安全生產隱患專項排查整治行動期間,在本局多次對全省液化石油氣瓶充裝單位進行氣瓶安全監管和燃氣事故警示教育情況下,明知故犯,頂風作案,通過掃自有氣瓶的識別編碼,來實現違規充裝的行為,其共違規充裝氣瓶27個(其中超期未檢驗氣瓶12個、已經達到報廢條件氣瓶7個),數量較多,存在重大事故安全隱患,根據《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依法從重處罰。
綜上,對當事人充裝未在本單位登記、超期未檢驗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條件氣瓶的違法行為,依據《廣東省氣瓶安全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結合自由裁量情節,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以下行政處罰:
1.責令改正充裝未在本單位登記、超期未檢驗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條件氣瓶的違法行為。將12個超期未檢驗氣瓶送法定檢驗機構檢驗,經檢驗合格后方可按規定使用,若檢驗不合格應按規定予以報廢;將7個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氣瓶送法定檢驗機構判廢并作破壞性處理;
2.處罰款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款信息詳見《廣東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本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的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廣東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