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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信息來源:本網 時間:2016-12-28 15:03 字體: [大] [中] [小]

  (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16年12月28日以粵食藥監局食農〔2016〕280號發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及入場銷售者全面履行法定義務的監管,規范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行為,提升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環節源頭管理水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食品安全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和《廣東省家禽經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范圍內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下簡稱批發市場)開辦者及入場銷售者的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承擔管理責任,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對其銷售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第四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及入場銷售者在規范化管理的基礎上可采用信息化管理,提升管理水平,促進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章 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要求

  第五條 實行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與產地準出銜接的市場準入制度,批發市場開辦者和入場銷售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市場準入制度,保障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追溯。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銷售者無法提供的,不得入場銷售。

  第六條 進入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具有下列可追溯效力的證明材料:

  (一)銷售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檢疫、檢驗的肉類,應當提供檢疫合格證明、肉類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文件;

  (二)銷售進口食用農產品的,要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銷售除上述兩項外的食用農產品,應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購貨憑證或者合格證明文件。無法向批發市場開辦者提供產地證明、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三者中任意一項進行查驗留存的,入場銷售者應當向批發市場開辦者申請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上述證明材料為復印件的,應由提供者簽名或蓋章確認,確保與原件一致。

  第七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出具的本企業、組織及其成員生產的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村民委員會、鄉鎮政府等出具的其他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或者個人生產的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以及農產品地理標志等食用農產品標志上所標注的產地信息,可以作為產地證明。

  第八條 供貨者提供的銷售憑證、銷售者與供貨者簽訂的食用農產品采購協議、經入場銷售者簽名或蓋章的批發市場統一印制的銷售憑證,可以作為購貨憑證。

  銷售憑證應當包含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產品名稱、日期等內容。

  第九條 銷售者的自檢合格、委托檢測合格、內部質量控制合格、自我承諾合格等合格證和有關部門出具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合格證明等,可以作為合格證明文件。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包裝、標識規定

  第十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結合本市場實際,按照統一規格、統一樣式、統一位置、統一內容的要求,設置本市場食用農產品的標識要求。

  第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可以不進行包裝銷售,但下列食用農產品必須包裝后才能進入市場銷售:

  (一)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認證的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銷售的農產品。

  符合規定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第十二條 銷售本辦法第十一條所指的必須包裝后才能進行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注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注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食品添加劑名稱。

  食用農產品標簽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標注的內容應當清楚、明顯,不得含有虛假、錯誤或者其他誤導性內容。

  第十三條 未包裝的農產品,入場銷售者應當在攤位(柜臺)明顯位置標示相關信息,如實公布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等相關內容;也可以采取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農產品的品名、生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內容。產地標示到市縣一級或者農場的具體名稱。

  銷售畜禽產品的,要在攤位(柜臺)明顯位置向消費者公示銷售者信息、肉品產地來源、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等信息。

  銷售活禽屠宰廠(場)出廠(場)的生鮮家禽產品,產品標識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活禽批發市場代宰點代宰的生鮮家禽產品應當附有批發市場名稱、銷售檔口、聯系電話等追溯標識。

  除本條第一款必須標明的信息外,銷售者可以自行決定增加標示的內容。

  第十四條 銷售含有轉基因動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產品成份的食用農產品,其標簽標識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進行標示。

  第十五條 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簽應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并載明原產地,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的包裝應當標明產品名稱、原產國(地區)、生產企業名稱、地址以及企業注冊號、生產批號;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溫度等內容。

  分裝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保留原進口食用農產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裝企業、分裝時間、地點、保質期等信息。

  第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的標識、標注等,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入場銷售者對其提供的標識、標注等的內容負責。

  食用農產品的標識、標注等應當清楚、明顯,必須標注的事項應當顯著標注,容易辨識,方便查驗和追溯。

  第四章 批發市場開辦者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日常檢查制度、標簽標識制度、檢驗檢測制度、信息公布制度、不合格食用農產品退市制度、安全事故處置方案等,督促入場銷售者履行義務。

  批發市場開辦者主要負責人應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本市場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十八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專職或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明確管理職責,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管理員應經過培訓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定期組織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知識培訓。

  第十九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如實向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市場名稱、住所、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主要種類、攤位數量等信息。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采取信息化手段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所、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一戶一檔,及時更新,并實時上傳至廣東省智慧食藥監云平臺。紙質檔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6個月,保證準確性、真實性、有效性。

  對在批發市場內非固定攤檔、檔口的入場經營者,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制作發放統一格式的入場銷售登記卡。

  第二十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實行入場銷售食用農產品溯源管理,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以及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具有追溯效力的證明材料。

  鼓勵批發市場開辦者協助入場銷售者做好進貨查驗記錄,提供統一保存進貨查驗記錄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制定檢查計劃,對入場銷售者進行檢查,制作檢查記錄,填寫《市場開辦者日常檢查表》,檢查記錄內容應當包括:入場銷售者證照及經營范圍、統一銷售憑證使用、食用農產品標識和產地證明、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經營環境衛生狀況等是否符合規定。

  對檢查發現存在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依照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銷售者簽訂的協議進行處理,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檢查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銷售者停止經營后的6個月。

  第二十二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醒目位置設置電子顯示屏或公示欄公示以下信息:

  (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員信息;

  (三)市場開辦者的檢驗檢測信息;

  (四)入場銷售者守法誠信經營等相關信息;

  (五)投訴舉報電話或其他途徑信息;

  (六)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市場開辦者認為應當公示的其它食用農產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三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協議,內容包括檢驗檢測、公示、退市、銷毀、違法經營、質量安全管理等責任,明確雙方食品安全責任義務和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置方式的情形。

  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不得進入批發市場進行銷售。

  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一式兩份,一份批發市場開辦者留存檔案,一份交入場銷售者。

  第二十四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快速檢測室、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進入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快速檢測或抽樣檢驗。

  快速檢測室應配備專職人員,配置可檢測蔬菜、水果、水產品、畜禽產品等重點品種的相應檢測儀器及相關輔助設備。

  批發市場應根據市場銷售情況和食用農產品風險狀況,及時調整和增加開展快檢的食用農產品品種和項目。

  第二十五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根據食用農產品種類和風險等級,科學確定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頻次,對銷售量大、風險較高的食用農產品品種加強抽檢或快檢。批發市場開辦者每月應對所有入場銷售者經營的主要品種至少檢驗檢測1次,其檢驗檢測品種、項目、頻次應符合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建立檢測記錄,及時、準確、規范記錄檢測數據,檢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6個月;批發市場開辦者應在當天公示檢驗檢測結果,公示內容應包括食用農產品品種、銷售者、檔位號、檢測項目和結果、不合格產品處理情況等信息,并將上述檢驗檢測結果報送當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批發市場開辦者檢測中發現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按照雙方簽訂的質量安全協議約定作出銷毀等處理。

  第二十七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式樣統一印制《廣東省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憑證》(以下簡稱“統一銷售憑證”,格式參照附件,內容可按照實際情況增加)或提供統一銷售憑證的樣式,供入場銷售者使用。“統一銷售憑證”一式兩聯,一聯作為入場銷售者的銷貨憑證和銷售記錄,一聯作為購貨者的購貨憑證和進貨查驗記錄憑證。

  統一銷售憑證可以作為入場銷售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也可以作為零售市場、超市、便利店等其它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以及酒樓、學校、生產者的購貨憑證。

  年交易額10億元以上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建立信息化銷售憑證系統,打印或發送統一銷售憑證提供給購貨者;鼓勵年交易額10億元以下的批發市場建立信息化銷售憑證系統。

  第二十八條 實行場廠掛鉤、場地掛鉤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進行實地考察,了解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及相關信息,查驗種植養殖基地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材料及票據等。

  鼓勵批發市場與取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農產品地理標志等認證的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或生產加工企業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合作協議。

  第五章 入場銷售者主體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入場銷售者應當保證銷售場所清潔衛生,食用農產品經營存放環境安全、無毒、無害、清潔,對場地以及使用的工器具及時清理和定期消毒,應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適當的距離,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三十條 入場銷售者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設備或者設施。

  銷售冷藏、冷凍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配備與銷售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并符合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要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

  鼓勵采用冷鏈、凈菜上市、畜禽產品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一條 入場銷售者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

  (一)使用國家禁止的獸藥和劇毒、高毒農藥,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三)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

  (六)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

  (七)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八)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九)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十)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

  (十一)標注虛假的食用農產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或者標注偽造、冒用的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三十二條 入場銷售者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查驗具有追溯效力的證明材料,并保存查驗憑證。不得采購和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食用農產品,禁止銷售檢驗檢測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三條 入場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入場銷售者貯存食用農產品,應當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貯存日期、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名稱或者姓名、聯系方式等內容,并在貯存場所保存記錄。上述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入場銷售者可以采用掃描、拍照、數據交換、電子表格等信息化方式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也可以委托批發市場開辦者在查驗留存憑證時同步采取二維碼、信息化或紙質形式統一完成進貨查驗記錄,相關形式必須符合第一款規定的進貨查驗記錄內容要求。

  第三十四條 入場銷售者應當使用批發市場開辦者提供的統一銷售憑證或者樣式。入場銷售者銷售食用農產品時應當向購買者開具統一銷售憑證,一聯交購買者,一聯留存。

  統一銷售憑證應當真實、完整,存根應當裝訂成冊,作為銷售記錄備查,保存不少于6個月。

  采用信息化方式使用統一銷售憑證的,其數據內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并做好備份保存措施。

  第三十五條 入場銷售者應當與批發市場開辦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遵守協議規定,落實食品安全責任義務。

  第三十六條 入場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其銷售或貯存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入場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相關生產銷售者、消費者,并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

  對于停止銷售或者召回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者應當按照要求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但是,因標簽、標志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用農產品,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銷售者應當做好不合格食用農產品銷毀記錄,填寫《不合格食用農產品銷毀記錄登記表》,保存銷毀的憑證,并將食用農產品停止銷售、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入場銷售者應當向批發市場開辦者如實提供社會信用代碼或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址、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公示有關經營信息。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考核全省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全省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監管方面的制度、措施、辦法并組織實施;指導和督促下級行政機關履行監督管理責任。

  地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和考核全市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縣(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責任,推進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措施、辦法。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指導、考核鄉鎮(街道)所的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日常監督檢查、抽樣檢驗,處置問題食用農產品及行政執法相關工作。

  基層食品藥品監管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承擔本轄區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縣(區)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含基層食品藥品監管所)應當在批發市場確定不少于2名監督管理執法人員,公布基層監管所地址、舉報投訴電話。

  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做好檢查記錄,主要包括:批發市場開辦者及入場銷售者進貨查驗制度落實情況、食用農產品質量狀況、包裝標識等;

  (二)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及時處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

  (三)依法查處食用農產品銷售違法行為;

  (四)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銷售者未依照本辦法停止銷售或者召回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銷售或者召回;

  (五)受理、處理消費者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咨詢、投訴和舉報。

  第四十一條 縣(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制定食用農產品監督抽檢計劃,對時令季節、交易量大、高風險品種加大抽檢頻次。

  基層食品藥品監管所應當配備快速檢測設備、專(兼)職人員,采用國家規定的檢測方法進行抽查檢測,依法做好后續處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抽樣檢驗中,對判定為問題食用農產品的,應作如下處理:

  (一)要求入場銷售者應立即停止銷售、封存問題食用農產品,并及時做好記錄,內容包括品種、數量、產地、供貨者等信息;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及時追查來源和流向。

  第四十三條 對存在影響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銷售者和貯存服務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要求其落實專人負責、制定整改措施、限期完成整改。組織約談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監管部門監督抽檢或風險監測工作中,發現檢驗結果嚴重不合格,或存在普遍性、行業性及重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的;

  (二)被國家、省有關部門通報出現重大質量安全問題,或存在嚴重質量安全隱患的;

  (三)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引起輿論和社會較大關注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約談的情形。

  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按時參加約談或者未按要求落實整改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記入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銷售者和貯存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四十四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批發市場有本辦法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依法處理的同時,應當及時追查食用農產品來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風險并報告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時通報所涉地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涉及種植養殖和進出口環節的,還應當通報相關農業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

  第四十五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如實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實時更新,并向上級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提供信息。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將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入場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相關信息,列入嚴重違法者名單,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和入場銷售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品安全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指以畜禽、水產、蔬菜、水果等食用農產品批量交易為主,具備商品集散、信息公示、結算、價格形成等綜合配套服務功能的市場。

  批發市場開辦者,指依法設立,向入場銷售者提供場地、設施、服務以及日常管理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

  入場銷售者,指在批發市場內從事食用農產品交易活動的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經濟組織。

  統一銷售憑證,指購貨者進貨和供貨者銷貨時使用的統一格式、統一內容的兩聯票據,由批發市場開辦者按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式樣統一印制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票據》或提供統一銷售憑證的樣式。票據內容主要包括食用農產品品種及名稱、產地、數量、價格、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入場銷售者購貨和供貨,分別將票據作為進貨臺賬和銷貨臺賬使用和備查。

  第四十八條 市級和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開始實施,有效期三年。

  附件:廣東省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憑證,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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