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市監北稽罰〔2024〕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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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于 2024 年 11 月 14 日對當事人涉嫌生產嚴重不合格便攜式戶外聲卡音響案進行調查。經調查,我局在 2024 年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于 2024 年 9 月 6 日對當事人生產的便攜式戶外聲卡音響(型號規格:K-106)進行了抽檢,經廣州質量監督檢測研究院檢驗,便攜式戶外聲卡音響(型號規格:K-106)樣本的所檢電氣間隙、爬電距離、抗電強度試驗、保護導體項目不符合 GB 4943.1-2022 標準,電源端騷擾電壓、騷擾功率項目不符合 GB/T 13837-2012 標準,被判定為監督總體嚴重不合格。經調查,上述便攜式戶外聲卡音響(型號規格:K-106)生產了*** 臺(每臺成本價 ***元)、銷售了 ***臺(每臺銷售單價 ***元),庫存 *** 臺。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產品銷售單、企業生產銷售情況表、產品合格證、供貨方營業執照等有關資料。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主體經營資格、經營者身份信息的事實。
2.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抽樣工作單(抽樣單號:440024021040071C)、《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結果通知書》編號:440024021040071C和《廣州質量監督檢測研究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400240210400711)各1份,鑒定意見證明當事人生產的便攜式戶外聲卡音響(型號規格:K-106)被監督抽查不合格的事實。
3.2024年11月14日和11月25日的《詢問筆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抽樣工作單(抽樣單號:440024021040071C)、《廣州質量監督檢測研究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400240210400711、當事人提供的產品銷售單、企業生產銷售情況表、產品合格證、供貨方營業執照,證明當事人生產了便攜式戶外聲卡音響(型號規格:K-106)的違法產品。
4.企業生產銷售情況表證明當事人銷售了便攜式戶外聲卡音響(型號規格:K-106)貨值金額和違法所得的事實。
5.現場檢查和照片證明便攜式戶外聲卡音響(型號規格:K-106)生產銷售情況。
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三條“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的規定。
我局于 2024 年 12 月 12 日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了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對此,當事人未作陳述申辯。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現責令當事人:
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按照《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屬于從輕檔次。我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沒收違法生產的嚴重不合格便攜式戶外聲卡音響56臺;
2.沒收違法所得4880元;
3.處違法產品貨值金額48000元的1.6倍罰款768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繳納至廣東省非稅收入繳費通知書所列銀行(詳見《廣東省級非稅收入罰款通知書》)。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超出罰款的數額。
如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廣東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