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市監廣辦罰〔2024〕012號
當事人:******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證號碼:******。
2024年3月26日,本局對當事人位于***的存儲倉庫進行現場檢查,現場發現當事人涉嫌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并對涉案產品采取了行政強制措施。經執法抽檢,當事人待售的電動自行車均不符合GB17761-2018《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4月9日,本局對當事人予以立案調查。3月26日至月4月25日,本局對當事人開展了現場檢查、詢問等,初步查明當事人涉嫌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違法事實。5月16日,因涉案電動自行車貨值達到刑事追訴標準,本局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8月17日,公安機關決定撤案。本局收到公安機關退回的卷宗材料后對該案作進一步調查,至11月7日本案調查終結。
經查,當事人于***年***月至***年***月期間,先后從***公司購進***個型號的電動自行車***臺,并對其后衣架、鞍座、電池輸出斷路器進行改裝,或加裝了蓄電池托架。上述涉案***個型號電動自行車經廣東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檢測,均不符合GB17761-2018《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該標準的全部技術內容均為強制性),具體不符合項目包括:“6.3電氣安全”項目的“電氣裝置(短路保護)”和“充電器與蓄電池(蓄電池防篡改)”,“6.1整車安全”項目的“尺寸限值(后衣架寬度)”和“尺寸限值(鞍座長度)”等。上述涉案待售的***臺電動自行車的貨值金額共計為***元。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受委托人身份證及授權委托書,證明當事人經營主體資格;
2.現場檢查筆錄3份,證明執法人員依法對當事人倉庫進行檢查、提取相關證據以及對涉案產品進行抽樣等情況;
3.詢問筆錄4份,證明當事人購入涉案產品并對其改裝或加裝的有關情況;
4.現場檢查筆錄1份及詢問筆錄1份,證明***公司生產、銷售涉案產品的有關情況;
5.提貨單、情況說明及匯總表等,證明涉案產品數量及貨值;
6.廣東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出具《檢測報告》***份,證明當事人待售的涉案產品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7.《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責令改正通知書》,證明本局對涉案產品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及責令當事人改正等情況;
8.《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撤銷案件決定書》,證明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等有關情況;
9.其他證據材料。
當事人對上述違法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11月26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粵市監廣辦罰告〔2024〕012號),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亦未申請聽證。
本局認為,當事人銷售不符合GB17761-2018《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安全項目要求的電動自行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的規定,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依據《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的規定,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不具備不予處罰以及減輕、從輕或從重處罰的情形,本局予以一般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結合自由裁量情況,本局決定對當事人處罰如下:
1.沒收電動自行車2878臺;
2.罰款5539149.1元(伍佰伍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壹角)。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款繳至指定銀行。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廣東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