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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互聯網平臺經營者競爭合規指引(反壟斷)

信息來源: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時間:2023-11-01 17:13 字體: [大] [中] [小]

廣東省互聯網平臺經營者競爭合規指引(反壟斷)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六章 法律責任與配合調查義務

  第七章 經營者內部合規管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為引導我省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加強反壟斷合規管理,防范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反壟斷法律風險,提升本省反壟斷執法機構執法透明度,保護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公平自由競爭和鼓勵創新,持續優化我省營商環境,促進平臺經濟高質量發展,依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及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和反壟斷執法實踐、理解和認識,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指引作為互聯網平臺經營者開展反壟斷合規管理的指導建議,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及平臺內經營者。由政府職能部門或行業組織管理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中心),以及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建網站、手機軟件(APP)等經營者,可參照互聯網平臺經營者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基本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對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及平臺內經營者開展反壟斷監管堅持保護市場公平競爭、依法科學高效監管、激發創新創造活力、維護各方合法權益等原則。

  第四條  相關概念。平臺經營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場主體提供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聯網平臺服務的法人及非法人組織。平臺內經營者是指在互聯網平臺內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平臺經營者在運營平臺的同時,也可能直接通過平臺提供商品或服務。如未特別說明,本指引中的經營者均指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經營者。

  本指引所稱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包括處于同一相關市場進行競爭的實際經營者和可能進入相關市場進行競爭的潛在經營者。

  反壟斷合規是指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及其員工的經營管理行為符合《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要求。

  反壟斷執法機構是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執法機構。

專題一:互聯網平臺分類及分級

  1.平臺分類

  (1)網絡銷售類平臺(連接人與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綜合商品交易類、垂直商品交易類、商超團購類等子平臺。

  (2)生活服務類平臺(連接人與服務):包括但不限于出行服務類、旅游服務類、配送服務類、家政服務類、房屋經紀類等子平臺。

  (3)社交娛樂類平臺(連接人與人):包括但不限于即時通訊類、游戲休閑類、視聽服務類、直播視頻類、短視頻類、文學類等子平臺。

  (4)信息資訊類平臺(連接人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新聞門戶類、搜索引擎類、用戶內容生成(UGC)類、視聽資訊類、新聞機構類等子平臺。

  (5)金融服務類平臺(連接人與資金):包括但不限于綜合金融服務類、支付結算類、消費金融類、金融資訊類、證券投資類等子平臺。

  (6)計算應用類平臺(連接人與計算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智能終端類、操作系統類、手機軟件(APP)應用商店類、信息管理類、云計算類、網絡服務類、工業互聯網類等子平臺。

  2.平臺分級

  (1)超級平臺,是指同時具備超大用戶規模、超廣業務種類、超高經濟體量和超強限制能力的平臺。具體標準:在中國的上年度年活躍用戶不低于5億;核心業務至少涉及兩類平臺業務;上年度值(估值)不低于10000億人民幣;具有超強的限制商戶接觸消費者(用戶)的能力。

  (2)大型平臺,是指大型平臺指同時具備較大用戶規模、較廣業務種類、較多業務范圍、較高經濟體量和較強限制能力的平臺。具體標準:在中國的上年度年活躍用戶不低于5000萬;具有表現突出的平臺主營業務;上年度值(估值)不低于1000億人民幣;具有較強的限制商戶接觸消費者(用戶)的能力。

  (3)中小平臺,是指具有一定用戶規模、有限業務種類、有限經濟體量、有限限制能力的平臺。具體標準:在中國有一定的年活躍用戶;具有一定業務;具有一定市值(估值);具有一定的限制商戶接觸消費者(用戶)的能力。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五條  禁止達成橫向壟斷協議。壟斷協議是指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協議或決定可以是書面、口頭、線上交流等形式。

  具有競爭關系的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通過意思聯絡、交換敏感信息、行為協調一致等方式,達成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聯合抵制交易等橫向壟斷協議。

  第六條  禁止達成縱向壟斷協議。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通過對價格進行統一、限定或者自動化設定轉售商品價格等方式,直接或變相達成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價格、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最低價格等縱向壟斷協議。

  平臺經營者要求平臺內經營者在商品價格、數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優于其他競爭性平臺的交易條件的行為可能構成壟斷協議,也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分析上述行為是否構成《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縱向壟斷協議,可以綜合考慮平臺經營者的市場力量、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對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阻礙程度、對消費者利益和創新的影響等因素。

  第七條  禁止達成軸輻協議。具有競爭關系的平臺內經營者不得借助與互聯網平臺經營者之間的縱向關系,或者由互聯網平臺經營者組織、協調、幫助,達成具有橫向壟斷協議效果的軸輻協議。分析該協議是否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制的壟斷協議,可以考慮具有競爭關系的平臺內經營者之間是否利用技術手段、平臺規則、數據和算法等方式,達成、實施壟斷協議,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競爭。 

  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創造關鍵性的便利條件,或者其他重要幫助。

  第八條  禁止實施協同行為。協同行為是指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之間雖未明確訂立協議或者決定,但通過數據、算法、平臺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行為。

  對于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是否構成協同行為,需考慮相同行為、意思聯絡、信賴預期、限制競爭、直接或間接證據及退出障礙等因素。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基于獨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價格跟隨等平行行為,或者可以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不存在協同行為的除外。

專題二:壟斷協議敏感行為

  (一)利用平臺收集并交換價格、銷量、成本、客戶等敏感信息;利用技術手段進行意思聯絡;利用數據、算法、平臺規則等實現協調一致行為;其他有助于實現協同的方式。

  (二)利用技術手段對價格進行自動化設定;利用平臺規則對價格進行統一;利用數據和算法對價格進行直接或者間接限定;利用技術手段、平臺規則、數據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條件,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三)將實際轉售價格作為交易相對人的考核指標,變相限制轉售價格;通過取消優惠、搜索降權、流量限制甚至解除協議等懲戒措施懲罰違反轉售價格限制的交易相對人;通過提供返利、折扣、補貼、流量資源支持等激勵方式誘導交易相對人遵守轉售價格限制。

  (四)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編造用戶評價、刪除不利評價、流量造假、虛假增加訪問量、偽造物流單據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五)在提供網絡服務、網上購物等經營活動中,為招攬廣告客戶、提高網站知名度及提高登錄者的點擊率等商業目的,附帶性地提供超出法律規定限度的物品、金錢或者其他經濟上的利益行為。

  (六)慫恿或者通過提供技術支持等方式幫助平臺用戶搬運其他平臺數據、音視頻內容等行為。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九條  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認定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還可以考慮相關行業競爭特點、經營模式、交易金額、交易數量、用戶數量、網絡效應、鎖定效應、技術特性、市場創新、控制流量的能力、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及經營者在關聯市場的市場力量等因素。認定兩個以上的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還會考慮經營者行為一致性、市場結構、相關市場透明度、相關商品同質化程度等因素。

  當一個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中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或者兩個經營者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或者三個經營者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時,經營者通常會被推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確定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市場份額,可以考慮交易金額、交易數量、銷售額、活躍用戶數、點擊量、使用時長或者其他指標在相關市場所占比重,同時考慮該市場份額持續的時間。

  第十條  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所禁止的不公平價格、低于成本銷售、拒絕交易、限定交易、差別待遇、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如果實施《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禁止行為具有正當理由的,則不認定為其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設置障礙,對其它經營者進行不合理限制的,也屬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向自營商品和服務提供的服務條件不得優于提供給平臺內其他經營者的服務條件,也不得有其他類型歧視行為,例如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切斷平臺內其他經營者使用平臺提供的服務,利用技術手段收集的相關數據助長自營商品和服務等。

  互聯網平臺經營者要求平臺內經營者在商品價格、數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優于其他競爭性平臺的交易條件的行為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也可能構成壟斷協議。

專題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敏感行為

  (一)經營者銷售價格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明顯低于其他經營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下銷售或者購買同種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明顯低于同一經營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區域銷售或者購買同種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二)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是否超過正常幅度提高銷售價格或者降低購買價格;銷售商品的提價幅度是否明顯高于成本增長幅度,或者購買商品的降價幅度是否明顯高于交易相對人成本降低幅度。

  (三)經營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排擠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經營者,以及是否可能在將其他經營者排擠出市場后,提高價格獲取不當利益、損害市場公平競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情況。認定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應當重點考慮價格是否低于平均可變成本。平均可變成本是指隨著生產的商品數量變化而變動的每單位成本。

  (四)經營者是否存在實質性削減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數量;拖延、中斷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新的交易;通過設置交易相對人難以接受的價格、向交易相對人回購商品、與交易相對人進行其他交易等限制性條件,使交易相對人難以與其進行交易;拒絕交易相對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合理條件使用其必需設施。

  (五)經營者是否存在通過獨家協議或排他協議等方式,要求平臺內經營者在競爭性平臺間進行“二選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對人與其進行獨家交易的其他行為;是否存在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或者通過其指定渠道等限定方式進行交易;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六)經營者是否違背交易慣例、消費習慣或者無視商品的功能,利用合同條款或者彈窗、操作必經步驟等交易相對人難以選擇、更改、拒絕的方式,將不同商品捆綁銷售或者組合銷售;對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運輸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務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對商品的銷售地域、銷售對象、售后服務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費用;附加與交易標的無關的交易條件。

  (七)經營者是否存在基于大數據和算法,根據交易相對人的支付能力、消費偏好、使用習慣等,實行差異性交易價格或者其他交易條件;實行差異性標準、規則、算法;實行差異性付款條件和交易方式。

  (八)以上各類行為是否屬于具有正當理由的情形,可參考《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以及《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的相關規定。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十一條  依法實施經營者集中。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合并、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以及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若達到《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的規定,應當事先向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或者申報后獲得批準前不得實施集中。涉及協議控制架構的經營者集中,屬于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范圍。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并書面通知經營者。集中尚未實施的,經營者未申報或者申報后獲得批準前不得實施集中;集中已經實施的,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申報,并采取暫停實施集中等必要措施減少集中對競爭的不利影響。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未達申報標準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可以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反映,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核查,對有證據證明未達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理。

  是否實施集中的判斷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完成市場主體登記或者權利變更登記、委派高級管理人員、實際參與經營決策和管理、與其他經營者交換敏感信息、實質性整合業務等。

  第十二條  經營者集中的考量因素。對于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集中,需考慮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集中對市場進入及技術進步的影響、集中對消費者及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等因素。在平臺經濟領域,除以營業額為指標外,經營者的市場份額還可以考慮采用交易金額、交易數量、活躍用戶數、點擊量、使用時長或者其他指標在相關市場所占比重,并可以視情況對較長時間段內的市場份額進行綜合評估,判斷其動態變化趨勢。

  第十三條  經營者集中的注意事項。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及平臺內經營者應當主動遵守《反壟斷法》《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等相關規定,防范出現未依法申報的法律風險。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及平臺內經營者集中達到申報標準,經營者未申報實施集中、申報后未經批準實施集中或者違反審查決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將依照《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進行調查。

專題四:經營者集中敏感行為

  (一)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集中達到以下標準的,應事先向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范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0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2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上一會計年度”,是指集中協議簽署日的上一會計年度。

  (二)在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的營業額包括其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所獲得的收入。根據行業慣例、收費方式、商業模式、互聯網平臺經營者的作用等不同,營業額的計算可能有所區別。對于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傭金等服務費的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可以按照平臺所收取的服務費及平臺其他收入計算營業額;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具體參與平臺一側市場競爭或者發揮主導作用的,還可以計算平臺所涉交易金額。

  (三)反壟斷執法機構高度關注參與集中的一方經營者為初創企業或者新興平臺、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因采取免費或者低價模式導致營業額較低、相關市場集中度較高、參與競爭者數量較少等類型的經營者集中,對未達到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經營者未按規定進行申報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四)對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根據《反壟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作出決定。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以下類型的限制性條件:剝離有形資產,剝離知識產權、技術、數據等無形資產或者剝離相關權益等結構性條件;開放網絡、數據或者平臺等基礎設施、許可關鍵技術、終止排他性協議、修改平臺規則或者算法、承諾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為性條件;結構性條件和行為性條件相結合的綜合性條件。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四條 禁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主體)和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競爭。

  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及平臺內經營者在做好自我防范的同時,也應了解《反壟斷法》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五條,以及《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可能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平臺經濟領域市場競爭的具體行為。

  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及平臺內經營者因行政主體或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并不能免除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或者達成壟斷協議行為是被動遵守行政命令所導致的,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當經營者遇到此類情況時,需明確拒絕,必要時,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投訴和舉報。

專題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敏感行為

  (一)行政主體或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是否存在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其他經營者提供的與平臺服務相關的商品。

  (二)行政主體或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是否存在對外地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設定歧視性標準、實行歧視性政策,采取專門針對外地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的行政許可、備案,或者通過軟件、互聯網設置屏蔽等手段,阻礙、限制外地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進入本地市場,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三)行政主體或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是否存在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標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是否存在對外地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實行歧視性待遇,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是否存在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四)行政主體或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是否存在以辦法、決定、公告、通知、意見、會議紀要、函件等形式,制定、發布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平臺經濟領域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與配合調查義務

  第十五條 法律責任。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分別依據《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經營者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依據《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理,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按照《反壟斷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

  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對《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和消除違法行為后果的情況等因素。

  第十六條 配合調查義務。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及員工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不得拒絕或阻礙調查,否則,經營者或員工需承擔《反壟斷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對于反壟斷執法機構在未預先通知的突擊調查中,經營者及員工應當全面配合執法人員。

專題六:壟斷行為法律風險

  (一)根據《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經營者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300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組織其它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按相同辦法處理。經營者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按相同辦法處理;經營者能夠證明其達成壟斷協議是被動遵守行政命令所導致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根據《反壟斷法》第五十七條,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根據違法性質、程度、持續時間和消除違法行為后果的情況等因素,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的1%以上10%以下的罰款。經營者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按相同辦法處理;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從事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是被動遵守行政命令所導致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根據《反壟斷法》第五十八條,經營者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狀態,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0%以下的罰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處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根據《反壟斷法》第六十二條,經營者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或者銷售額難以計算的,處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相關規定,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按照《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經營者因違反反壟斷相關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示。

  第七章  經營者內部合規管理

  第十七條 承諾制度。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后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但反壟斷執法機構對于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生產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涉嫌壟斷協議案件,不接受中止調查申請,即承諾制度不適用主要橫向壟斷協議案件。

  中止調查決定系因經營者提供了不完整、不真實的信息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或經營者未履行承諾時,反壟斷執法機構恢復調查。經營者申請承諾的具體適用范圍和程序等可以參考《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以及《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壟斷案件經營者承諾指南》等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寬大制度。對橫向壟斷協議案件,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直至持續配合調查終結的,可申請適用寬大處理。壟斷協議有關情況的報告,包括但不限于參與壟斷協議的經營者、涉及的商品范圍、達成協議的內容和方式、協議的具體實施情況、是否向其他境外執法機構提出申請等;重要證據是指反壟斷執法機構尚未掌握的,能夠對立案調查或者對認定壟斷協議起到關鍵性作用的證據。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經營者主動報告的時間順序、提供證據的重要程度及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的相關情況,決定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經營者申請寬大的具體適用標準和程序等應當以《反壟斷法》《禁止壟斷協議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橫向壟斷協議案件寬大制度適用指南》等相關規定為依據。

  第十九條  反壟斷合規管理體系。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應根據自身的業務規模、平臺功能、商業模式和主要風險來源,建立覆蓋平臺企業各業務領域、部門、分支機構的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建立反壟斷合規的職責分工和違規問責制度,明確部門和人員的職責范圍以及承擔的責任,最高管理者、中高層管理者應公開作出并履行反壟斷合規承諾,其他員工應作出并履行相應的反壟斷合規承諾,完善合規咨詢、合規檢查、合規匯報、合規考核等內部機制,有效實施反壟斷合規管理,自覺接受反壟斷執法機構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培訓管理。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及平臺內經營者應定期開展公司高管人員和員工合規培訓,增強反壟斷合規意識,提升反壟斷合規能力,同時,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及實施效果,自覺維護平臺經濟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二十一條  反壟斷合規建議。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經營者在利用開源代碼、通用算法等技術手段來實現定價、精準投放等行為時,避免實施價格共謀,并提前評估可能產生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對競爭者或交易相對人的競爭性敏感信息予以保密,避免更大范圍披露、分享給內部或外部人員,不將競爭敏感性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競爭者之間應避免直接溝通或交換競爭性敏感信息,或者通過行業協會、廣告方、平臺內經營者等第三方間接交換競爭性敏感信息。避免在具有競爭關系的交易相對人之間收集、中轉、傳輸競爭性敏感信息,或者為具有競爭關系的交易相對人交換競爭性敏感信息提供便利條件。

  平臺經營者可能向多家彼此之間具有競爭關系的上游供應商采購商品,也可能向多家彼此之間具有競爭關系的下游企業供應商品。平臺經營者在與上游或下游企業合作過程中,即使與上、下游企業之間均不存在競爭關系,也應避免組織、協調、幫助具有競爭關系的上、下游企業達成或實施壟斷協議。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經營者,除非能夠證明存在正當理由,否則“二選一”很可能構成限定交易行為。即便平臺經營者不具備市場支配地位,但通過實施“二選一”或者利用平臺規則、數據、算法、技術等方式進行縱向限制,在產生明顯排除、限制競爭影響時,也可能具有構成縱向壟斷協議的風險。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經營者在軟件或應用程序的設計中應避免捆綁下載,在給用戶提供產品軟件或應用程序的下載過程中,應避免捆綁用戶下載其他軟件或應用程序,并以適當方式告知用戶,保障用戶下載或拒絕下載軟件或應用程序的選擇權。

  第二十二條 知識產權保護合規建議。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完善知識產權侵權投訴受理機制,積極實施《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保護管理》推薦性國家標準,實施知識產權全流程管理和保護。

專題七:平臺經營者主體責任清單

  (一)在與平臺內經營者開展公平競爭時,無正當理由,不使用平臺內經營者及其用戶在使用平臺服務時產生或提供的非公開數據。平臺內經營者或用戶訪問、注冊、登錄、獲取其所需的平臺服務時,不將使用其他關聯平臺提供的服務作為前提條件。

  (二)建議平臺經營者建立健全數據安全審查與內控機制,對涉及用戶個人信息的處理、數據跨境流動,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數據開發行為,必須嚴格依法依規進行,確保數據安全。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與知識產權權利人加強合作,依法保護知識產權。

  (三)建議平臺經營者根據平臺自身的特點,建立有效的內容管理制度,避免違法違規信息在平臺上的傳播。發現違反法律法規、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對網絡生態造成不良影響的信息,應當視情節采取警示、限制發布、停止傳輸、信息消除、暫停更新直至關閉賬號等措施,并保存有關記錄,向監管部門報告。

  (四)對于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的規范性文件明令禁止、限制銷售和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應當動態建立審核詞庫和管控機制,建立平臺審核機制和日常巡查機制,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未經用戶同意,互聯網平臺經營者不得將經由平臺服務所獲取的個人數據與來自自身其他服務或第三方服務的個人數據合并使用,不得以合并個人數據為目的誘導、強迫用戶登錄并使用自身提供的其他服務。

  (六)平臺經營者利用其掌握的大數據進行產品推薦、訂單分配、內容推送、價格形成、業績考核、獎懲安排等運用時,需要遵守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和基本的科學倫理,不得侵害公民基本權利以及企業合法權益。

  (七)平臺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價格相關法律、法規,不得利用平臺規則和數據、算法等技術手段實施價格歧視、哄抬價格、低價傾銷等不正當價格行為,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交易。

  (八)平臺經營者在平臺運營中應當遵守《廣告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大對平臺內經營者違法違規廣告的事先預警和事后處理。互聯網平臺經營者依法配合有關部門對平臺內違法廣告的調查和處置,提供必要的數據,協助執法。

  (九)平臺經營者在運營中應當切實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以及與自然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保護相關的規定,履行自然人隱私與個人信息保護責任。平臺經營者處理的用戶個人信息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泄露、篡改、丟失的,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自然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立即向監管部門報告,配合監管部門進行調查處理,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特別提醒。本指引并非規范性文件,所列信息僅為告知性指引,不構成法律或者其他專業建議,不作為任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聲明和行政執法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指引解釋。本指引由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并將根據反壟斷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指南指引等適時調整。

  附件:反壟斷相關文件參考目錄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2022.8)

  2.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2021.2)

  3.禁止壟斷協議規定(2023.4)

  4.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2023.4)

  5.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2018.9)

  6.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2023.4)

  7.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2023.4)

  8.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橫向壟斷協議案件寬大制度適用指南(2019.1)

  9.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壟斷案件經營者承諾指南(2019.1)

  10.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2021.6)


  文字解讀:《廣東省互聯網平臺經營者競爭合規指引(反壟斷)》解讀

  長圖解讀:一圖讀懂《廣東省互聯網平臺經營者競爭合規指引(反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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